裁判要旨
一、对于在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应当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等方面予以综合判定。在后的企业名称恶意攀附在先注册商标商誉的,若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难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时,应采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审理法院及案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普民三(知)初字第号
二审审理法院及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沪73民终39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合议庭何渊、凌宗亮、范静波
书记员章曼萍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法雷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雷奥(VALEO)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申瑞汽配经营部裁判日期年4月26日一审裁判结果一、宁波法雷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法雷奥(VALEO)第号、第号、核定使用于第7类商品上的第G号、第G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申瑞汽配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法雷奥(VALEO)第号、核定使用于第7类商品上的第G号、第G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宁波法雷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法雷奥(VALEO)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将“法雷奥”、“faleor”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
四、宁波法雷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法雷奥(VALEO)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元;
五、驳回法雷奥(VALEO)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 款、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 款、《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第(三)项、第十六条 款、第二款、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 款、第二条 款、第四条、《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沪73民终3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法雷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龚迪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雷奥(VALEO),住所地XXXX。
授权代表人:比阿赫斯·乐维·努里(B.Levy-Moulin),集团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申瑞汽配经营部,经营场所XXXX。
经营者:阮晓芬。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法雷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法雷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雷奥(VALEO)、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申瑞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申瑞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普民三(知)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法雷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被上诉人法雷奥(VALEO)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王辉,被上诉人申瑞汽配经营部的经营者阮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宁波法雷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普民三(知)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法雷奥(VALEO)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申瑞汽配经营部未侵犯法雷奥(VALE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上诉人在其主办的网站中相关实物图下标注与字号相同的“法雷奥”字样,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此种使用方式符合销售行业的习惯,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侵犯法雷奥(VALEO)第号“法雷奥”商标属认定事实不清;(2)“FALEOR”与“Valeo”皆为无具体意义的英文字符,两者在标识形状、发音、来源等方面都大不相同,“FALEOR”标识与法雷奥(VALEO)第G号、第G号、第号商标不相近似,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侵犯法雷奥(VALEO)第G号、第G号、第号商标属认定事实不清;(3)基于上诉人的商品未侵犯法雷奥(VALE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瑞汽配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对法雷奥(VALE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上诉人使用“法雷奥”、“faleor”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对法雷奥(VALEO)的不正当竞争。(1)法雷奥(VALEO)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法雷奥”注册商标达到了知名商品的程度,“法雷奥”商标既非 商标,亦非 ,一审法院关于“宁波法雷奥公司应当知道‘法雷奥’商标,显然具有攀附法雷奥商誉及知名度”的认定欠妥。(2)“faleor”字号与法雷奥(VALEO)第G号、第G号、第号商标不相近似,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法雷奥(VALEO)经济损失人民币,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顺序应是实际损失、侵权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 才是三百万以下的法定赔偿。而一审法院忽略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环节,直接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所确定的,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法雷奥(VALEO)答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申瑞汽配经营部侵犯了法雷奥(VALE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注册及使用了“FALEOR”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法雷奥(VALEO)“Vale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FALEOR”商标与“Valeo”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上诉人在其网站 何 渊
审 判 员 凌宗亮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曼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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